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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被处罚,受影响的生产者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是这样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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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按其认定的从轻情形进行处罚,远超出从轻处罚应遵循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亦可能影响与该处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的利益,遂将罚款予以变更。

(2016)川06行终56号


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接广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来函,2015年3月20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华一电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同时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经营场所内现存15个批次的“川泰”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进行抽样检验。


经按照该产品上标注的产品标准检验后判定有7个批次电线不符合标注标准,遂于2015年4月9日立案调查,并对该批不符合标注标准的电线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经查认为,华一电器于2013年11月11日与川泰线缆订立《电线电缆订货协议》合同,陆续从该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


在2014年1月6日,当事人以《产品订货合同》将其中BVR450/750V1X70等9个规格和批次的电线(共计2600米),销售给了新源电器,由于发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后,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批电线退还给了华一电器(退还数量850米),除去退还部分,当事人销售获利306.7元。


退还的电线与当事人购买尚未作处置的电线一并存放于华一电器经营场所库存(BVR450/750V1X6等15个规格和批次的电线共计17750米),其产品上所贴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为:JB/T8734.2-1998和GB/T5023.3-2008/IEC60227-3:1997。


经被告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按照标注标准对该电线进行检验,其中7个批次的电线属不符合标注标准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和标价分别是:1、BVR450/750V1X70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70米(生产日期2013.12.25),标价40.19元/米;2、BVR450/750V1X16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700米(生产日期2013.6.20),标价9.63元/米;3、BVR450/750V1X16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800米(生产日期2013.11.12),标价9.63元/米;4、BVR450/750V1X25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500米(生产日期2013.5.9),标价26.68元/米;5、BVR450/750V1X25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500米(生产日期2013.6.25),标价26.68元/米;6、ZR-BVR450/750V1X25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340米(生产日期2013.4.3),标价28.81元/米;7、ZR-BVR450/750V1X35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000米(生产日期2013.4.3),标价38.98元/米。


上述不符合标注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含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共计129825.80元。



被告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华一电器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广工质检听告字[2015]5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进行陈述、申请,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根据调查的情况和事实以及收集的相关证据,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认为华一电器在经营过程中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其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有关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并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方法: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事实证明其销售产品不符合标注的标准,同时其产品上又标注了采用的产品标准,即该产品属不合格冒充合格。


所以当事人的以上行为属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调查工作,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在罚款数额的幅度上予以从轻裁量,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6.70元;2、没收不合格聚氯乙烯绝缘电线5010米;3、罚款人民币250000.00元。



华一电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7月2日缴纳违法所得306.70元、罚款50000元。



2015年6月22日华一电器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川泰线缆赔偿损失413119元并承担仲裁费用,理由是因销售川泰线缆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被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后华一电器撤回仲裁申请。



原告认为上述行政处罚与其有利害关系,华一电器与新源电器合谋虚构了电线电缆的买卖关系,并诱使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行为,被告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同时被告在处罚前和处罚后均没有告知原告并且被告实施的程序以及处罚的标准亦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政处罚行为有误。故原告特此诉讼,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由公安局移交的涉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案,被告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在查处的过程中,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本案原告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线索向原告所在地有关部门提交并建议依法处理,


同时,发现本案第三人即本案行政处罚相对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以及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本案被告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有商品质量问题的,有权依法对商品及经销商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案被告在充分调取证据的基础上,认为本案第三人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法对其行使行政处罚,属办案主体适当、程序合法、证据调取充分,在充分调取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第三人进行处罚,不存在事后取证的行为。



关于本案争议的一大焦点,本案第三人与德阳新源电器是否虚构了买卖电缆的事实,诱使本案被告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行使了本不应该有的行政处罚。对此本院认为,除被告已提供的买卖合同、入库单以外,没有调取到该买卖关系在财务账簿上的其他表现,但并不能因此支持原告认为虚构买卖关系的主张。



关于被告作出处罚前后没有通知原告是否违反行政处罚相关程序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可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非本案行政处罚相对人,即或是其与本案行政处分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义务。


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六条履行了向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告知义务,此外,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参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产品的标称生产者和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具有对产品检验结果的异议权,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除向被处罚人送达检验结果外,也依法向本案产品标称的生产者(即原告)送达了一套检验报告。



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律标准、具有不合理性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在法律法规适用方面,被告适用《产品质量法》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有权依法对商品及经销商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再将有关案件线索移交质检部门,追究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中的法律责任。”因此,销售不合格产品是在流通领域引起的,属于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认定本案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在罚款数额的幅度上予以从轻裁量,除没收违法所得306.70元、没收不合格聚氯乙烯绝缘电线5010米(货值129825.80元)外另罚款人民币250000.00元。本案查处的不合格电缆案值129825.80元,被告均认定其为销售或待销售不合格产品,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不合格电缆案值的约1.93倍,接近2倍,处罚的金额是否在其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是否具有合理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档次。……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低处罚额度以上最高处罚额度的30%(含本比例)以下。有底数的另加底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或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可以在减轻处罚时不进行并处或只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或违法所得而不罚款。”


从该条规定看,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档次,本处罚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从轻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应为法定自由裁量最低处罚额度以上最高处罚额度的30%(含本比例)以下,而本处罚案认定不合格电缆货值129825.80元,最高处罚额度为货值三倍即389477.40元,本处罚案若从轻处罚,则罚款数额不能超过389477.40元的30%即116843.22元,本处罚案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同时,并处罚款250000元,远超出从轻处罚应遵守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华一电器的违法行为与其受到的处罚明显不相适应,处罚结果极不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广工质监处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较为清楚,但处罚结果不恰当,实际处罚结果没有按其认定的从轻情形进行处罚,罚款金额过重,与华一电器违法行为应受到的处罚结果不相适应,可能影响到与该处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原告的利益,因此,本院除对该处罚决定第一、第二项予以维持外,对该处罚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从轻处罚情节酌情直接变更为罚款65000元。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广工质监处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三项,将罚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变更为罚款人民币650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川泰线缆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BVR450=0V1x25”这种型号的电线约有2140米、“ZR-BVR450=0V1x35”这种型号的电线约有800米,不是上诉人直接提供的,系来源不明的产品,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述产品系假冒上诉人产品的嫌疑,涉案产品全部系上诉人生产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和原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这一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时候提供的向华一公司销售电缆的发票和货物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有两种型号一定数量的电线不是上诉人直接提供的,系来源不明的产品。


增值税发票主要是购销双方收付款凭证及纳税抵扣凭证,认定销售的具体型号、数量等细节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结合本案事实,川泰公司与华一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订货合同》、《外购入库时薄》、现场检查笔录和《检验报告》,库存记录和来源、线缆本身标牌等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所扣的线缆是来自于川泰公司。


其中,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详细载明了违规电线的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和标价,被上诉人按《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调查阶段依法将检验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亦未提出异议。


本案中,处罚行政行为只客观表述了川泰公司存在多次销售电缆给华一公司的事实,并未对生产予以查处,而是将生产环节的事宜向有权机关进行了移送。



被上诉人认定的基础事实是针对华一公司销售不合格线缆的行为。



被上诉人进行了全面调查,华一公司经营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证据确凿,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委托单》、《四川省产(商)品质量抽查抽样单》、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电线电缆订货合同》、分别从新源公司华一公司处提取的《产品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传真、退货材料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华一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较为清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按其认定的从轻情形进行处罚,远超出从轻处罚应遵循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亦可能影响与该处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的利益,遂将罚款予以变更。一审法院酌情变更罚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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